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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火器及彈藥條例》请玩家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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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4-3-6 20:12:10 | 查看全部 閱讀模式
1.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火器及彈藥條例》。
2.釋義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手槍型氣槍 (air pistol)包括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壓縮氣體為推動劑的手槍;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火器 (firearm)指任何種類致命的身管武器,該類武器可發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  [比照 1968 c. 27 s. 57(1) U.K.]
仿製火器 (imitation firearm)指以下任何東西 ——
(a)外形像火器,但並非本條內該詞的定義所指的;
(b)外形像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但並非本條槍械定義(b)段所指的;
(c)外形像榴彈,但並非本條彈藥定義所指的;
委任 (appoint)包括僱用;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長槍型氣槍 (air rifle)包括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壓縮氣體為推動劑的長槍;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保安護衞員 (security guard)指根據《保安及護衞服務條例》(第460章)獲發給或獲續期的許可證的持證人,該許可證是有效於護衞任何財產或防止或偵測任何罪行的發生,或兩者皆然;  (由1994年第97號第34條代替)
持牌人 (licensee)指獲批給牌照的人;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就本條例的任何目的而言,指根據第58條就該目的而指明的格式,包括根據該條決定的詳情;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負責人員 (responsible officer) ——
(a)就法團而言,指身為該法團的董事局成員的人;
(b)就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而言,指身為該組織的管理當局或執行委員會(不論稱謂如何)的成員並擔任會長、主席、副主席、秘書或相類性質職位的人;或
(c)指在任何法團或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擔任職位,並負完全或主要責任管理該法團或組織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射擊場 (shooting range)指根據第46B條獲認可為射擊場的地方或處所;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射擊場主任 (range officer)指根據第46C條獲認可為射擊場主任的人;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射擊會 (shooting club)指法團或由人組成的不屬法團的組織,而其宗旨是其會員可使用槍械及彈藥作康樂活動、體育活動或比賽之用;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氣槍 (air gun)包括使用一種或多於一種壓縮氣體為推動劑的槍;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處長 (Commissioner)指警務處處長,而就處長在本條例下的任何特定權力、職能或職責而言,亦指依據第50條有權限行使或執行該權力、職能或職責的人;
牌照 (licence)指 ——
(a)經營人牌照;
(b)管有權牌照;
經營 (deal in)指 ——
(a)製造、儲存、出售、出租、放棄管有、供應、進口、出口、取得、購買、租用、取得管有、運送、修理、測試、試驗或提出作出以上任何活動;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b)為出售或出租而展示,或為儲存、出售、出租、供應、運送、修理、測試或試驗而管有;
經營人 (dealer)指以生意或業務的方式經營槍械或彈藥的人,但不包括任何第3條所提述的人;
經營人牌照 (dealer’s licence)除第(4C)款另有規定外,指根據第27(3)或30(1)(b)條批給的牌照;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槍械 (arms)指 ——
(a)任何火器;
(b)可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或投射物,而槍口能量超過2焦耳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c)經設計或改裝以藉在有或沒有直接接觸人體的情況下施加的電擊以使人昏暈或不能動彈的任何便攜式器件;
(d)任何槍、手槍或其他推動器或投彈器,可從其中發射或藉以發射容載氣體或化學品的投射彈者;
(e)發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任何武器(包括容載任何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煙霧劑,而該等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在一般行業或家居使用時並非煙霧劑形式的);
(f)無論以何種動力驅動的任何魚叉或魚槍;
(g)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第52條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屬槍械定義所指的任何其他東西;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h)用作或擬用作供以上各段範圍內任何槍械發射投射物的元件,以及經設計或改裝用作減低該等槍械鳴響時發出的聲音或火光的該等槍械的配件,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但不包括 ——
(i)任何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而該工具是在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訂的有關該工具的規例 *中經界定者;
(ii)任何彈弓、彈叉、弓或其他類似武器,
除非此等物件已憑藉(g)段所提述的規例得以包括在內,則屬例外;
槍械庫 (armoury) 指根據第46A條獲認可的圍封範圍;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管有權牌照 (licence for possession)除第(4C)款另有規定外,指根據第27(2)或30(1)(a)或(b)條批給的牌照;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認可代理人 (approved agent)指根據第12A(2)條獲認可為代理人的人;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彈藥 (ammunition)指 ——
(a)供槍械定義(a)、(b)、(c)、(d)及(g)段範圍內的槍械使用的彈藥;
(b)容載或經設計或改裝以容載任何槍械定義(e)段範圍內的有害液體、氣體、粉末或其他類似東西的彈藥;
(c)榴彈、炸彈或其他相類的投射物(不論是否可與槍械配合使用),以及此等物體的信管、雷管及引爆管;
(d)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訂有關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所界定的槍彈;
(e)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為施行本條例而在根據第52條所訂規例中宣布為彈藥的任何東西;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ea)射彈、子彈或投射物,或構成(a)、(b)、(c)、(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f)任何炮彈殼或槍彈殼,
但不包括 ——
(i)只能作滅火用的手榴彈;
(ii)只用作私人、住戶或辦公室裝飾用品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已使用的或空的炮彈殼或槍彈殼,或只作此用的構成(a)、(b)、(c)、(d)或(e)段所指的彈藥的某件物品的並非屬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部分,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代替。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除非此等物件已憑藉(e)段所提述的規例得以包括在內,則屬例外;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修訂)
擁有 (own)包括租用或租賃;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獲授權槍械導師 (authorized arms instructor)指根據第12(2)條獲授權為槍械導師的人。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2)就第13、15及24條而言 ——
(a)如槍械或彈藥或第24條所述的任何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為某人所實際管有或控制,或由他人在其控制或指示下而持有,或由他人為其或代其而持有,則該人即管有該槍械或彈藥或該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
(b)如某人做出任何事情,使其不再如(a)段所指般管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第24條所述的任何文件、鑰匙或其他東西,該人即放棄管有該槍械或彈藥。
(3)凡本屬於第(1)款彈藥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以下事實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
(a)該物品曾被用過;或
(b)當其時該物品並無容載任何炸藥、氣體或化學品。
(4)凡本屬於第(1)款槍械或彈藥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欠妥善或失修而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比照 1958 s. 2 New Zealand Arms Act]
(4A)本屬於 ——
(a)第(1)款槍械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經修改及改裝至下述狀態 ——
(i)可以鳴響但不能發射任何射彈、子彈、投射物或其他彈藥;或
(ii)將其操作性能恢復並非切實可行,
而致其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b)第(1)款彈藥定義範圍內的物品,不得純因其經修改及改裝至將其操作性能恢復並非切實可行的狀態,而致其不在該定義範圍內。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4B)如處長已附加額外的條款及條件,本條例提述任何條款及條件之處須詮釋為包括該等額外的條款及條件。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4C)就第11、12、12A及32條而言,牌照不包括根據第30條批給的牌照。  (由2000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5)在本條例中使用槍械一詞,並不排除《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2)條的實施,故此凡文意需要,該詞亦得作單數解釋。
編輯附註:
* 請參閱《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R)第2條。
第II部
適用範圍
3.代政府等管有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修訂)
對於任何人在以下情況管有或經營槍械或彈藥,第13及14條並不適用 ——
(a)代中央人民政府而管有或經營,包括由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或人員管有,而他們是以該身分管有或經營槍械或彈藥;或  (由2012年第2號第3條代替)
(b)代香港政府而管有或經營,包括由以下各組織的人員或成員以其所屬組織人員或成員的身分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i)(由1997年第20號第25條廢除)
(ii)政府飛行服務隊;  (由1992年第54號第19條修訂)
(iii)香港警務處;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iv)香港輔助警察隊;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v)海關;
(vi)懲教署;  (由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
(vii)廉政公署;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2000年第14號第3條修訂)
(viii)漁農自然護理署;  (由2000年第14號第3條增補。由2002年第23號第125條修訂;由2021年第7號第28條修訂)
(ix)入境事務隊。  (由2021年第7號第28條增補)
4.獲豁免的人的管有
(1)如任何人根據及按照行政長官根據第(2)款所批給的豁免,或根據及按照處長根據第(3)款所批給的豁免,而管有槍械或彈藥,則第13條對於該人的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並不適用。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2)行政長官可藉憲報公告,概括地或按其所指明的有限程度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受第13條的禁止規限,亦可在任何時間藉憲報公告更改或撤銷該項豁免。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3)處長可以書面 ——
(a)就管有指明的槍械和管有任何供該等槍械使用的指明數量彈藥,或就管有指明的彈藥,或就管有指明的槍械及彈藥,豁免任何人受第13條的禁止規限;
(b)按其認為適當的不定期限或指明期限,並按其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批給該等豁免;
(c)在任何時間以書面通知更改或撤銷該項豁免;及
(d)免除就根據本款批給的豁免訂明的任何費用。
5.為保護船隻上生命或財產而管有
(1)對於由船隻擁有人或掌管船隻的人在以下情況管有槍械或彈藥,或由其所授權的人作如此管有,則第13條並不適用 ——
(a)該等槍械或彈藥是攜帶於船隻上的,而該船隻並非指明船隻;及
(b)該等槍械或彈藥是為保護生命或財產而合理地需要攜帶於船隻上的設備的一部分;及
(c)該等槍械或彈藥在該船隻停留香港期間均一直留在船隻上。
(2)在第(1)款中 ——
船隻 (vessel)指 ——
(a)任何船舶、中國式帆船、船艇、藉動力獲得支承的航行器、水上飛機或其他各類用於航行的船隻;
(b)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以用於航行而在香港水域的任何其他各類船隻;及
指明船隻 (specified vessel)指 ——
(a)經常用作貿易或經常用作航行於內河航限(照《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313章)所界定者)的任何船隻;  (由2014年第150號法律公告修訂)
(b)用作海上捕魚的船隻;
(c)用作遊樂的船隻;
(d)純粹用於香港水域內航行,並且不論是否自行推動的其他各類船隻;
(e)並非用於航行或並非建造或改裝以用於航行而在香港水域的任何其他各類船隻;
(f)行政長官藉憲報公告宣布為指明船隻的任何其他船隻或各類船隻,
不論該船隻是領有根據《商船(註冊)條例》(第415章)發給的註冊證明書或臨時註冊證明書,或是領有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而效力與任何上述證明書相類似或相同的任何文件。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代替)
6.對飛機上攜帶的槍械或彈藥的管有
對於由飛機擁有人或掌管飛機的人在以下情況管有、儲存、進口、出口或運送槍械或彈藥,或由其所授權的人如此管有、儲存、進口、出口或運送槍械或彈藥,第13及14條並不適用 ——  (由2000年第14號第4條修訂)
(a)該等槍械或彈藥是為保護生命或財產而合理地需要攜帶於該飛機上的設備的一部分,或代飛機上某乘客而攜帶;及
(b)該等槍械或彈藥於飛機在停留香港期間交由一名海關成員保管;及
(c)該等槍械或彈藥只在下列必需如此管有的任何時間內才由上述的擁有人或其他人管有 ——
(i)在交付該等槍械或彈藥予海關成員之前或向其領回槍械或彈藥之後;或  (由2000年第14號第4條修訂)
(ii)由於飛機在香港只作短暫停留,以致遵從(b)段不是切實可行的。
7.對於在外國船舶或飛機上的管有
(1)任何人因為獲得對任何外國軍艦或軍用飛機有管轄權的有關當局的授權而管有槍械或彈藥,而該等槍械或彈藥在該軍艦或軍用飛機停留香港期間均一直留在艦上或機上,則第13條對於該人的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並不適用。
(2)由政務司司長親自簽署的證明書,即為某船舶或飛機是否屬於第(1)款所適用的船舶或飛機的確證。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8.對過境槍械及彈藥的管有
(1)如任何人的管有或經營槍械或彈藥只限於以下槍械或彈藥,則第13及14條對於該人的管有或經營槍械或彈藥並不適用 ——  (由2000年第14號第5條修訂)
(a)只是在作為貨物運送往某些其他地方的途中被帶進香港的槍械或彈藥;及
(b)該等槍械或彈藥是 ——
(i)在將其帶進香港的船隻或飛機的貨單上記錄為貨物,而在該船隻或飛機停留香港期間均一直留在船上或機上;
(ii)(就船隻而言)船上某乘客的私人行李的一部分,而在該船隻停留香港期間均一直留在船上經穩妥鎖上的船艙或貯存器內。
(2)如任何人管有或經營的槍械或彈藥只限於下述者,則第13及14條並不適用於該等管有或經營 ——
(a)以下述方式帶進及運離香港的槍械或彈藥 ——
(i)由船隻帶進香港,再由另一船隻或飛機將其作為貨物運往其他地方;或
(ii)由飛機帶進香港,再由船隻將其作為貨物運往其他地方,
而且 ——
(A)在將該等槍械或彈藥帶進香港的船隻或飛機(來港船隻或飛機)的貨單上及在將該等槍械或彈藥運離香港的船隻或飛機(離港船隻或飛機)的貨單上,該等槍械或彈藥均記錄為貨物;及
(B)除在從來港船隻或飛機轉移至離港船隻或飛機的期間外,該等槍械或彈藥在停留香港的整段期間內,只留在來港船隻或飛機上或留在離港船隻或飛機上;及
(C)在該等槍械或彈藥轉移至離港船隻或飛機前,已將關於該等槍械或彈藥的詳情、來港船隻或飛機抵達香港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以及離港船隻或飛機離開香港的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處長;或
(b)由一架飛機(前者)帶進香港,再由另一架飛機(後者)運往其他地方的槍械或彈藥,而 ——
(i)在前者的貨單上及在後者的貨單上,該等槍械或彈藥均記錄為貨物;及
(ii)該等槍械或彈藥 ——
(A)除在從前者轉移至後者的期間外,其在停留香港的整段期間內,只留在前者上或留在後者上;或
(B)是從前者轉移至《航空保安條例》(第494章)第2條所指的禁區內一個由海關關長指定作存放用途的地點,並一直留在該處直至轉移至後者以便運離香港。  (由2000年第14號第5條增補)
9.為出口而管有
對於任何人在以下情況的管有、儲存或運送槍械或彈藥,第13及14條並不適用 ——
(a)該人是在通常業務運作中收取由持牌經營人所交付的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人是收取由其他獲授權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的某些其他人所交付的該等槍械或彈藥,而在收取時是以承運人或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身分行事,而該等槍械或彈藥是會以承運人的飛機、船隻、鐵路列車或車輛從香港出口的;或
(b)該人是在槍械或彈藥一如(a)段所述般交付後而管有的,並且 ——
(i)確保該等槍械或彈藥已記錄在會將之如此輸出的飛機、船隻、鐵路列車或車輛的貨單上;及
(ii)確保該等槍械或彈藥在放置於該等飛機、船隻、鐵路列車或車輛之前,按照處長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以處長批准的方式存放在處長批准的地方;及
(iii)在將該等槍械或彈藥放置於該等飛機、船隻、鐵路列車或車輛時,沒有造成任何可予避免的延擱;及
(iv)該等槍械或彈藥經如此放置後,在該飛機、船隻、鐵路列車或車輛停留香港期間的任何時間,沒有將該等槍械或彈藥從其上移走,或沒有在其他人將該等槍械或彈藥移走後取得其管有權。
9A.由承運人、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管有
如承運人或承運人的代理人或僱員,在有關槍械或彈藥的持牌人或其認可代理人在場的情況下管有或運送該等槍械或彈藥,而該等槍械或彈藥是該承運人、代理人或僱員在通常業務運作中從該持牌人或認可代理人處收取的,則第13或14條不適用於該等管有或運送。
(由2000年第14號第6條增補)
10.管有供打釘工具用的槍彈
對於任何人在以下情況的管有或經營第2條中彈藥定義(d)段所述及的任何槍彈,第13及14條並不適用 ——
(a)該人作為該等槍彈的經營人而管有,或作為經營人的受僱人並為執行經營人的真誠及合法的指示而管有;或
(b)該人管有該等槍彈是與在工作上真誠使用槍彈相關的,而如此使用槍彈是為了配合《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所訂規例*界定的槍彈推動打釘工具。
編輯附註:
* 請參閱《工廠及工業經營(槍彈推動打釘工具)規例》(第59章,附屬法例R)第2條。
11.由法團、一人以上的組織及其中成員管有
(1)如法團的一名負責人員持有管有權牌照,牌照上說明是代法團持有的,而他及法團分別遵從該牌照上對他和對該法團適用的條款及條件,則第13條對於該法團的管有槍械或彈藥並不適用。
(2)如任何人在以下情況管有槍械及彈藥,則第13條並不適用 ——
(a)該人是以作為某射擊會成員的身分,管有由該射擊會所擁有的槍械或彈藥;  (由2000年第14號第7條修訂)
(aa)該人 ——
(i)持有與他身為該射擊會成員而管有的槍械或彈藥的類型、類別或種類相同的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
(ii)在獲授權槍械導師的監督下,已完成了一項關於槍械或彈藥的使用和處理的訂明訓練課程,而該等槍械或彈藥的類型、類別或種類與他身為該射擊會會員而管有的槍械或彈藥相同;  (由2000年第14號第7條增補)
(b)(由2000年第14號第7條廢除)
(c)該射擊會的一名負責人員持有管有權牌照,牌照上說明是代該射擊會持有的;  (由2000年第14號第7條修訂)
(ca)他相信(c)段提述的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已獲遵從,而他如此相信是合理的;及  (由2000年第14號第7條增補)
(d)如此管有只是為了 ——
(i)在射擊場進行康樂活動、體育活動或比賽;或
(ii)在槍械庫儲存槍械或彈藥,或在射擊場修理、測試或驗證槍械或彈藥。  (由2000年第14號第7條代替)
(3)在本條中 ——
訂明訓練課程 (prescribed course of instruction)指一項內容及範圍已由處長根據第52(1)(a)(iib)條決定的課程。  (由2000年第14號第7條增補)
12.為指導而管有
(1)如任何人管有的槍械或彈藥是屬於持有該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的持牌人的,則第13條對於該人在以下情況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並不適用 ——  (由2000年第14號第8條修訂)
(a)該人為接受使用和處理槍械及彈藥的指導而管有;  (由2000年第14號第8條修訂)
(b)該項指導是在處長批准的處所或地方進行;
(c)該人在管有期間均一直受持牌人監督,或一直受持牌人的認可代理人監督,而該持牌人或該代理人須是該類型、類別或種類的槍械或彈藥的獲授權槍械導師;及  (由2000年第14號第8條修訂)
(d)該人的年齡是15歲或以上。
(2)處長可應 ——
(a)持牌人的申請;或
(b)持牌人的認可代理人的申請,
以書面授權申請人,使其可指導其他人使用和處理屬於處長就該授權指明類型、類別或種類的槍械及彈藥。  (由2000年第14號第8條增補)
(3)處長可指明根據第(2)款給予的授權的限期。  (由2000年第14號第8條增補)
(4)處長可對根據第(2)款給予的授權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由2000年第14號第8條增補)
(5)處長可撤銷授權,或更改或撤銷附加於授權的任何條件,或對授權附加額外的條件。  (由2000年第14號第8條增補)
(6)處長在根據本條行使給予或撤銷授權的權力時,除考慮他可合理地考慮的任何其他有關事宜外,還須顧及 ——
(a)有關的人是否屬擔任獲授權槍械導師的適當人選,或是否已不再是擔任獲授權槍械導師的適當人選;及
(b)讓該人擔任獲授權槍械導師一事,會否因為公眾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議。  (由2000年第14號第8條增補)
(7)為免生疑問,現述明 ——
(a)凡某身為獲授權槍械導師的認可代理人為進行指導的目的而管有槍械或彈藥,而該等槍械或彈藥是該代理人根據第12A(2)條獲認可管有的,則第13條不適用於該項管有;
(b)在符合(a)段的情況下,根據本條給予某人的授權,並不豁免該人使其無須遵從本條例關於管有槍械或彈藥或經營槍械或彈藥的規定。  (由2000年第14號第8條增補)
12A.由認可代理人管有
(1)如任何人在以下情況下管有第(2)款提述的槍械或彈藥或經營該等槍械或彈藥,第13及14條不適用於該項管有或經營 ——
(a)該人是某持牌人的認可代理人;並且
(b)正在執行該持牌人的真誠及合法的指示,而該等指示是關乎持牌人根據本條例所承擔的職責、義務及責任的。
(2)處長可應獲批給牌照的某持牌人的申請,以書面認可該持牌人所委任的或擬委任的人為認可代理人,使其可管有或經營該牌照所關乎槍械及彈藥。
(3)處長可對根據第(2)款給予的認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
(4)處長可指明根據第(2)款給予的認可的限期。
(5)處長可撤銷認可,或更改或撤銷附加於認可的任何條件,或對認可附加額外的條件。
(6)處長在根據本條行使給予或撤銷認可的權力時,除考慮他可合理地考慮的任何其他有關事宜外,還須顧及 ——
(a)有關的人是否擔任認可代理人的適當人選,或是否已不再是擔任認可代理人的適當人選;及
(b)讓該人擔任認可代理人一事,會否因為公眾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議。
(7)本條不得被解釋為准許持牌人委任或擬委任為保安護衞員的人在沒有牌照的情況下管有槍械或彈藥。
(由2000年第14號第9條增補)
12B.為申請牌照而進行測試時管有以及為測試或查驗而在運送過程中管有槍械或彈藥
(1)第13條不適用於任何人在參加處長主持的關於使用或處理槍械或彈藥的測試過程中,管有進行測試時使用的槍械或彈藥。
(2)第13及14條不適用於持牌人或其認可代理人為讓處長測試或查驗牌照所關乎的槍械或彈藥,而在運送該等槍械或彈藥往返進行測試或查驗的地方的過程中,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
(由2000年第14號第9條增補)
第III部
罪行
13.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1)任何人除非 ——
(a)持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或
(b)(由2000年第14號第10條廢除)
否則不得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
(2)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4年。  (由1984年第59號第2條修訂;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14.無牌經營槍械或彈藥
(1)任何人不得以生意或業務的方式經營槍械或彈藥,但如持有經營人牌照而獲授權經營,則屬例外。
(2)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0年。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比照 1968 c. 27 s. 3(1) U.K.]
15.將槍械或彈藥交予無牌照的人管有及以虛假藉口取得管有
(1)任何人不得放棄管有槍械或彈藥而將之交予另一人,或明知而准許或容許另一人(不包括認可代理人)取得該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除非該另一人 ——  (由2000年第14號第11條修訂)
(a)出示他獲批給的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授權他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
(b)證明依據第II部,第13條對於他的管有有關槍械或彈藥並不適用,
則不在此限。
(2)如任何人採取一切合理可用的步驟及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以令其本人為施行第(1)款而信納 ——
(a)根據該款(a)段所出示的文件乃為授權該另一人管有有關的槍械或彈藥的有效力及有作用牌照;或
(b)第13條對於該另一人的管有有關槍械或彈藥並不適用,
則上文首述的人不會只因文件並非為有效力及有作用的牌照,或不會只因第13條確實如前述般適用,而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3)任何人違反第(1)款,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
(4)任何人為取得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明知而出示虛假牌照,或明知而出示經其作出或為其知悉曾作出虛假記項的牌照,或冒充獲批給牌照的人,即屬犯罪,可處監禁2年。
16.意圖危害生命而管有槍械或彈藥
(1)任何人管有槍械或彈藥,意圖用以危害生命,或意圖使他人能用以危害生命,即屬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由1984年第59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968 c. 27 s. 16 U.K.]
17.以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拒捕或犯罪時管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
(1)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使用任何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意圖抗拒或阻止對其本人或其他人的合法逮捕或拘留,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不損害就該逮捕或拘留所關乎的罪行而可施加的任何刑罰)。  (由1984年第59號第4條修訂)
(2)任何人在犯附表指明條文所訂的罪行時,管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除非他能證明是為某項合法目的而管有,否則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不損害就首述的罪行而可處的任何刑罰)。
(3)在進行檢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獲判無罪,但被證明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則該人須被裁定犯第(2)款所訂的罪行,並可據此被罰。
[比照 1968 c. 27 s. 17 U.K.]
18.攜帶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意圖犯刑事罪
(1)任何人攜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或抗拒逮捕或阻止將另一人逮捕,則不論屬上述二者中何種情況,他當時是攜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的,即屬犯罪。
(2)在進行檢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證明被控人攜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並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或意圖抗拒逮捕或阻止逮捕,即為證明當他作出以上行為時他是意圖攜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的證據。
(3)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終身監禁。  (由1984年第59號第5條修訂)
(4)未徵得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但本款並不阻止就任何該等罪行而逮捕或發出手令逮捕任何人。(由1984年第59號第5條增補。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5)在進行檢控第(1)款所訂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獲判無罪,但被證明犯第20條所訂的罪行,則即使並無按照該條第(3)款所徵得的同意而進行檢控,被告人仍得被裁定犯第20條所訂的罪行,並可據此而被處刑罰。  (由1984年第59號第5條增補)
[比照 1968 c. 27 s. 18 U.K.]
19.攜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侵入
(1)任何人攜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在無合理辯解的情況下作為侵入者進入或身處任何地方,即屬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3)在第(1)款中,地方 (place)指任何土地(包括有水淹蓋的土地)、建築物、車輛、船隻、鐵路列車或飛機,或其中的任何部分。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4)未徵得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但本款並不阻止就任何該等罪行而逮捕或發出手令逮捕任何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比照 1968 c. 27 s. 20 U.K.]
20.仿製火器的管有
(1)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管有仿製火器,即屬犯罪,可處監禁2年。
(2)任何人在被裁定犯附表所指明的罪行或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的10年內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可處監禁7年。
(3)任何人如能令裁判官信納以下事項,即不算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
(a)在有關時間他的年齡在15歲以下;或
(b)他是以生意或業務的方式經營仿製火器的人並以此身分管有仿製火器,或他是以該經營人的受僱人的身分而在執行該人的真誠及合法的指示時管有仿製火器;或
(c)他管有仿製火器的目的並不會危害公眾安寧而他管有仿製火器亦非以犯罪為目的,或他管有仿製火器的情況並非相當可能令致其本人或他人 ——
(i)犯罪;或
(ii)管有仿製火器的目的會危害公眾安寧。
(4)未徵得律政司司長同意,不得就第(1)款所訂的罪行提出檢控,但本款並不阻止就任何該等罪行而逮捕或發出手令逮捕任何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1.將仿製火器改換為火器
(1)任何人將具有火器外形但在構造上不能從身管發射射彈、子彈或投射物的任何東西改換為火器,即屬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由1984年第59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968 c. 27 s. 4(3) U.K.]
22.危險使用或罔顧後果使用火器等
(1)任何人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發射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任何槍械或彈藥,而其方式是相當可能傷害或危害任何人或財產的安全的,或是在罔顧他人安全的情況下發射或處理該等槍械或槍彈的,即屬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7年。
[比照 1958 s. 16(2A) New Zealand Arms Act]
23.沒有遵從牌照的條款及條件等
(1)持有槍械或彈藥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的任何人,如沒有遵從該牌照所訂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即屬犯罪 ——
(a)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0年;及
(b)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2)持有根據第4(3)條所批給豁免的任何人,沒有遵從該豁免所訂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任何人沒有遵從處長根據第9(b)(ii)條所施加的任何條款或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24.推定
(1)任何人如經證明實質管有 ——
(a)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東西;
(b)任何容載槍械或彈藥或同時容載槍械和彈藥的行李、公文包、盒、箱、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同類容器的鎖匙,
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為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
(2)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任何槍械和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性質。
(3)本條規定的推定,不得藉證明被告人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從未實質管有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而推翻。
(由2000年第14號第12條代替)
25.對於根據第17、18、19或20條所作指稱的證明
(1)在不損害證明第17、18或19條所訂的罪行的其他元素的原則下,於根據上述任何一條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如控方不能證明被控人所使用、攜有或管有的物品是真實火器或是仿製火器,但證明該物品若非真實火器即為仿製火器,則控方無須證明該物品究竟是真實或仿製火器,即可作為足夠證明;而根據上述各條的任何一條而提出的控罪,亦可據此而擬定。
(2)在不損害證明第20條所訂的罪行的其他元素的原則下,凡任何人被控該條所訂的罪行,而在檢控該罪行的法律程序中,控方不能證明被控人當時管有的物品是真實火器或是仿製火器,但證明該物品若非真實火器即為仿製火器,則被控人可就該罪行被定罪。
26.氣驅式武器的槍口能量的證據
(1)任何文件看來是由處長所授權的人簽署,且看來是證明其中指明的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 ——
(a)在其中所指明的時間內曾被測試從該等氣槍發射射彈、子彈或其他投射物的槍口能量;及
(b)在上述時間內經發現為能以在其中所指明的焦耳數目的槍口能量從該等長槍型氣槍、氣槍或手槍型氣槍發射其中所指明的射彈、子彈或其他投射物,
若在檢控本部所訂的罪行的法律程序中在法庭上出示,即可獲接受為證據而無須再作證明。
(2)根據第(1)款將文件在法庭上出示時 ——
(a)在相反證明成立之前該法庭須推定 ——
(i)文件的簽名是真確的;
(ii)簽名人在簽署時是獲妥為授權而簽署;及
(b)該文件即為其中所載各事項的表面證據。
第IV部
牌照事宜
27.有關槍械及彈藥的牌照
(1)申請 ——
(a)管有權牌照;或
(b)經營人牌照,
須按指明格式及以訂明方式向處長提出。
(2)處長可在接獲根據第(1)(a)款向其妥為提出的申請和在訂明費用經已繳付後,批給申請人一項符合第28條的牌照,以管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此兩者。
(3)處長可在接獲根據第(1)(b)款向其妥為提出的申請後,批給申請人一項符合第29條的牌照,以經營槍械或彈藥,或經營此兩者。
(3A)處長在根據第(2)或(3)款行使批給牌照的權力時,除考慮他可合理地考慮的任何其他有關事宜外,還須顧及 ——
(a)申請人是否獲批給牌照的適當人選;
(b)是否有好的理由讓該申請人持有牌照;及
(c)向該申請人批給牌照一事,會否因為公眾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議。  (由2000年第14號第13條增補)
(4)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可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對槍械的數目、類型、類別或種類,或對彈藥的數量、類型、類別或種類,或對上述兩者施加限制或約束的條件)所規限。
(5)處長須就其根據第(2)及(3)款所批給的各類型牌照,以其決定的格式分別備存登記冊。
(由2000年第14號第13條修訂)
27A.關於射擊會的附加條件
(1)除根據第27(4)條附加的條款及條件之外,凡某管有權牌照 ——
(a)是批給某射擊會的負責人員的;並且
(b)說明該牌照是該負責人員代該射擊會持有的,
則處長可對該管有權牌照附加額外的條款及條件。
(2)第(1)款提述的額外條款及條件可包括為以下目的而附加的條款及條件 ——
(a)規管該射擊會在其會員管有和使用槍械及彈藥方面的營運;
(b)就該射擊會會員使用和處理槍械及彈藥而規管由該射擊會所擁有或控制或管有的任何射擊場、槍械庫或設施的運作;
(c)在不限制(b)段的一般性的原則下,確保當射擊場或與其相關使用的設施被使用時,有射擊場主任妥善監督;或
(d)確保任何人的安全。
(由2000年第14號第14條增補)
28.管有權牌照的效力
管有權牌照須授權一名被指名的個人,在符合該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和在不抵觸第33(1)條的條文下,於牌照所訂定的期間 ——
(a)管有牌照所指明的槍械,和管有供該等槍械使用的任何指明數量的彈藥;或
(b)管有牌照所指明的彈藥;或
(c)管有牌照所指明的槍械及彈藥;或
(d)在牌照所指明的若干槍械中,管有其中所述的一件或多於一件的槍械,和管有供該等槍械使用的任何指明數量的彈藥;或
(e)(如屬保安護衞員)管有牌照所指明類型、類別或種類的槍械,和管有供該等槍械使用的任何指明數量的彈藥,  (由1994年第97號第34條修訂)
而管有權牌照在其他方面須按指明格式擬備。
(由2000年第14號第15條修訂)
29.經營人牌照的效力
(1)在不抵觸第(2)款的情況下,經營人牌照須在符合牌照所訂的條款及條件及在符合第33(1)條的條文下,授權一名或多於一名的被指名的個人,在下述情況下以生意或業務方式經營槍械或彈藥或經營槍械及彈藥,及為經營目的而管有槍械或彈藥或管有槍械及彈藥 ——
(a)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及彈藥須屬牌照指明的類型、類別或種類;
(b)須在牌照指明的處所(不論一處或多於一處)管有及進行該等經營;
(c)須於牌照所指明的期間管有及進行該等經營。
(2)經營人牌照並可批准第(1)款提述的一名或多於一名個人一如該款所述,在處長於個別情況下批准的一處或多於一處地方,並在符合處長附加的任何條款及條件(如有的話)下,經營或管有牌照所關乎的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及彈藥。
(3)在符合第(1)及(2)款的規定下,經營人牌照必須按指明格式擬備。
(由2000年第14號第16條代替)
30.搬運或從香港移走槍械及彈藥的牌照
(1)在不限制根據第27條處長所具有的一般權力下 ——
(a)處長可批給僅限於為使持牌人能將槍械或彈藥或此兩者從香港移走的管有權牌照;
(b)管有權牌照或經營人牌照可僅限於為以下目的而批給,即︰為使持牌人能管有或使多於一名持牌人能共同管有槍械或彈藥或此兩者,以從香港境內某地方、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搬運至香港境內另一地方、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或到處搬運。  (由2000年第14號第17條修訂)
(2)為第(1)(a)款所述目的而批給的牌照 ——
(a)須符合第28條的規定,但在任何情況下均 ——
(i)只限於授權持牌人管有牌照所指明的槍械或彈藥,而管有的程度亦只限於為將該等槍械或彈藥從香港移走所需要者;及
(ii)須受一項條件限制,即︰規定持牌人在牌照所指明的時間及地點向處長交出牌照,並且連同處長所規定的、關於將該等槍械或彈藥從香港移走的證據一起交出;及
(b)可為施行(a)(i)段而在授權予持牌人之外,再以指定姓名或以其他方式授權予任何人,而獲如此授權的人,只要遵從牌照的條款及條件,則為第13條的目的須被當作為持牌人。
(3)在不影響任何人根據第13條須負的法律責任下,任何人沒有遵從第(2)(a)(ii)款所提述的條件,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31.牌照不得轉讓及不得批給法團
(1)牌照屬一個或多於一個持牌人個人所持有,不得轉讓予他人。
(2)法團並無資格申請或獲批給牌照,如法團欲取得第11(1)條所述的利益,其負責人員須代法團提出申請,倘獲處長批給牌照,牌照須表明該人員是代該法團而獲批給牌照的。
32.牌照的續期
(1)處長可在接獲按指明格式向其提出的申請和在訂明費用經已繳付後,將牌照續期至其認為適當的期限,亦可拒絕將牌照續期。  (由2000年第14號第18條修訂)
(2)根據本條續期的牌照可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包括對槍械的數目、類型、類別或種類,或對彈藥的數量、類型、類別或種類,或對上述兩者施加限制或約束的條件(視何者適用而定))所規限。  (由2000年第14號第18條增補)
(3)處長在根據第(1)款行使將牌照續期或拒絕將牌照續期的權力時,除考慮他可合理地考慮的任何其他有關事宜外,還須顧及 ——
(a)有關的人是否持有牌照的適當人選,或是否已不再是持有牌照的適當人選;
(b)有好的理由讓該人持有牌照,還是沒有好的理由讓該人持有牌照;及
(c)讓該人持有牌照一事,會否因為公眾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議。  (由2000年第14號第18條增補)
33.牌照的取消等
(1)處長可於任何時間取消或修訂牌照,以及更改或撤銷牌照所附帶的任何條件,或增添任何其他條件(包括對槍械的數目、類型、類別或種類,或對彈藥的數量、類型、類別或種類,或對上述兩者施加限制或約束的條件(視何者適用而定)),而在經營人牌照方面,處長可將任何可在其中進行經營槍械或彈藥或進行經營此兩者的業務的任何處所刪除。
(2)處長除具有根據第(1)款作出修訂的權力之外,還可在持牌人提出申請和在訂明的費用經已繳付後,對牌照或牌照上的條件作出修訂(包括作出關於刪除經營人牌照所指明的營業地點或增添一處新營業地點的修訂)。
(3)處長在根據第(1)款行使取消牌照的權力時,除考慮他可合理地考慮的任何其他有關事宜外,還須顧及 ——
(a)有關的人是否已不再是持有牌照的適當人選;
(b)是否沒有好的理由讓該人持有牌照;及
(c)讓該人持有牌照一事,會否因為公眾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議。  (由2000年第14號第19條增補)
(由2000年第14號第19條修訂)
34.申請人或持牌人獲通知處長的決定
(1)凡處長作出決定,拒絕批給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或取消牌照,或根據第33條第(1)款行使任何其他權力或拒絕根據該條第(2)款修訂牌照,其每一項決定均須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持牌人。
(1AA)處長如作出以下任何決定,須以書面將該項決定通知持牌人或申請人(視何者適用而定) ——
(a)根據第4(3)條拒絕批給豁免,或更改或撤銷豁免;
(b)拒絕根據第12(2)條授權某人為槍械導師;
(c)根據第12(5)條行使任何權力;
(d)拒絕根據第12A(2)條對委任某人為代理人或擬作出的該等委任作認可;
(e)根據第12A(5)條行使任何權力;
(f)拒絕根據第46C(1)條認可某申請人為射擊場主任;
(g)根據第46C(5)條使任何權力。(由2000年第14號第20條增補)
(1A)根據第(1)或(1AA)款發出有關每一項決定的通知書,須包括一項列有作出決定的理由的陳述。  (由1994年第6號第48條增補。由2000年第14號第20條修訂)
(2)除第(2A)款另有規定外,持牌人須於接獲根據第(1)款發出的通知書後的28天內,向處長交出牌照或將牌照交付處長以供修訂(視情況所需而定)。  (由2000年第14號第20條代替)
(2A)如第(1)款提述的持牌人根據第35條就有關決定提出上訴,他須於該上訴已獲處置(他獲判上訴得直的情況除外)、撤銷或放棄之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處長交出牌照或將牌照交付處長(視情況所需而定)。  (由2000年第14號第20條增補)
(3)被根據第(1)款發給通知書拒絕牌照續期或取消牌照的人,如處長在通知書內有所規定,則須於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將有關的槍械或彈藥交付警務人員;而該人在上述期限屆滿前管有槍械或彈藥,須被當作為並無違反第13(1)條或第14(1)條,視屬何情況而定。
(4)持牌人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第(2)款,即屬犯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個月。  (由1994年第6號第48條修訂;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35.上訴
(1)任何人,如 ——
(a)對處長就其而拒絕批給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或對處長根據第33(1)條就其而取消牌照或行使任何權力,或對處長拒絕根據第33(2)條就其而修訂牌照等決定感到受屈;
(aa)對第34(1AA)條提述的處長的決定感到受屈;  (由2000年第14號第21條增補)
(b)獲批給牌照或牌照續期,但得受其認為是不合理的任何條件所規限;或
(c)認為根據第4(3)、12(4)、12A(3)、27A(1)、29或46C(3)條附加的條款或條件是不合理的,  (由2000年第14號第21條增補)
可於接獲該項決定的通知書28天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由1994年第6號第48條代替。由2000年第14號第21條修訂)
(2)(由2000年第14號第21條廢除)
第V部
交易記錄
36.處長須獲通知交易等
(1)持牌人將槍械或彈藥脫讓交予他人後,須在交易後48小時內,按指明格式將該項交易通知處長。  (由2000年第14號第22條修訂)
(2)如持牌人失去或銷毀任何槍械或彈藥,或如其所管有的槍械或彈藥未得其同意而被人取去(被公職人員行使歸於他的權力而取去者除外),則須在他發覺槍械或彈藥經已失去、銷毀或被人取去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此事通知處長,而無論如何須於24小時內作出通知。
37.經營人須記錄一切交易詳情
(1)每一經營人均須按指明格式備存交易登記冊,而每當經營人為任何目的取得管有或放棄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時,均須於完成交易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處長當其時為本款的目的而指明的詳情記錄在上述登記冊內,而無論如何須於24小時內作出記錄。  (由2000年第14號第23條修訂)
(2)每一經營人均須於1月、5月、8月及11月最後一天起計的7天內 ——
(a)將截至該月底其所管有的槍械及彈藥的確實數量及種類列成報表記錄在上述登記冊內;及
(b)向處長提供該報表的副本。
(3)經營人須將上述登記冊備存於其獲處長授權經營業務的處所內。
(4)任何人如屬第(1)款所提述的交易的一方,須在經營人提出要求下,向經營人提供經營人為遵從該款而合理所需的於該款提述的詳情。  (由2000年第14號第23條修訂)
38.查閱登記冊或查驗槍械及彈藥
任何不低於警長級的警務人員、獲處長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或不低於督察級的海關成員,均可於所有合理時間內 ——
(a)要求保管或控制第37條規定備存的登記冊的人出示登記冊以供查閱;
(b)要求任何人就該登記冊作出解釋或提供詳情;
(c)進入及視察經營人儲存槍械或彈藥的任何處所,或進入及視察懷疑作如此儲存的任何處所,以及查驗槍械或彈藥,或開列有關槍械或彈藥的清單。
39.本部所訂的罪項
(1)任何人沒有遵從第36條第(1)或(2)款,即屬犯罪。
(2)任何人沒有遵從第37條的任何規定,即屬犯罪。
(3)任何人在根據第37(1)條規定備存的登記冊內或在根據第37(2)條規定須予記錄及提供的報表內作出明知虛假或誤導的記項,或看來是遵從第37(4)條而提供明知虛假或誤導的資料,或罔顧後果地如上述般作出記項或提供資料,而該記項或資料乃在要項上是虛假的,即屬犯罪。
(4)任何人 ——
(a)於根據第38條被規定出示登記冊時沒有照辦;
(b)沒有提供第38條規定提供的解釋或詳情,而規定其提供的解釋或詳情是其能力所及的;又或為該條的目的而提供明知虛假的解釋或詳情;
(c)妨礙他人行使根據第38條的權力,
即屬犯罪。
(5)任何人犯本條所提述的罪行,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VI部
執行
40.進入處所及搜查處所及人身
(1)如裁判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已經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則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權任何警務人員或海關成員 ——
(a)在任何時間進入(如有需要可使用武力進入)任何地方、處所、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和搜查該等地方、處所、船隻、車輛、鐵路列車或飛機,與搜查所有於其內被發現的人;
(b)檢取及扣留 ——
(i)任何他所發現的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而他就該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有合理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已經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及
(ii)任何他覺得是證明有人犯了該罪行或企圖犯該罪行的證據的東西或包含這些證據的東西。
(2)如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 ——
(a)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已經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及
(b)信納 ——
(i)需要行使第(1)款的各項權力或其中任何權力;
(ii)根據第(1)款取得手令會造成延擱;及
(iii)延擱會使進入的目的不能達成,
則他可用書面給予任何警務人員權限,行使上述各項權力或其中任何權力,而監督或以上職級的海關成員亦可在信納有上述的情況下,給予海關成員相類的權限。
(3)獲授權行使第(1)款的任何權力的人,具有根據第38條行事的權限。
(4)根據第(1)或(2)款獲授權行使第(1)款的各項權力或行使其中的任何權力的人,可為達成有關目的而由其他警務人員或海關成員陪同。
(5)根據本條或第41條對任何人作搜查,只可由與該人性別相同的人進行。
[比照 1968 c. 27 s. 46(1) U.K.]
41.截停及搜查的權力
為施行本條例,警務人員或海關成員可 ——
(a)在以下情況截查任何人,並搜查該人的財產 ——
(i)該人正抵達香港或即將離開香港;
(ii)上述人員或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該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或
(iii)該人被發現處身於發現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的任何船隻、車輛、鐵路列車、飛機、處所或地方內;及
(b)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檢取及扣留 ——
(i)任何他所發現的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而他就該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有合理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已經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及
(ii)任何他覺得是證明有人犯了該罪行或企圖犯該罪行的證據的東西或包含這些證據的東西。
[比照 1968 c. 27 s. 47(1) & (3) U.K. & Cap. 134 s. 52]
42.搜查車輛的權力
(1)凡警務人員或海關成員有合理理由懷疑在公眾地方的車輛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或在任何地方的車輛正被用作或將被用作與犯第18或19條所訂的罪行相關的用途上,則他可 ——
(a)搜查該車輛,而為達此目的可要求駕駛或控制該車輛的人停車;
(b)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檢取及扣留 ——
(i)任何他所發現的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而他就該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有合理理由懷疑本條例所訂的罪行已經發生、正在發生或即將發生;及
(ii)任何他覺得是證明有人犯了該罪行或企圖犯該罪行的證據的東西或包含這些證據的東西。
(2)警務人員或海關成員可為行使第(1)款所授予的權力而進入任何地方。
[比照 1968 c. 27 s. 47(4) U.K.]
43.妨礙
任何人妨礙警務人員或海關成員行使第40、41或42條所授予的任何權力,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44.檢取及沒收
(1)警務人員或海關成員,如有理由懷疑有人正在或已經就任何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犯本條例所訂的罪行,或有理由懷疑任何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已被棄置,則可在任何時間將之檢取,移走及扣留。
(2)任何人就任何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被裁定犯第13或14或16至23條(首尾兩條均包括在內)所訂的罪行,該等槍械或彈藥或仿製火器須由政府沒收,且無須為此而具備任何有關命令,並可按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不論是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第VII部
雜項規定
45.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命令交付槍械等及暫停經營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如覺得以下的做法對於公眾利益乃屬必需或有利,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規定經營人 ——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在指明的期間內將其所管有的槍械及彈藥全部交付警務人員;或
(b)暫停所有出售、出租、借用或以其他方式處置槍械及彈藥的業務,並關閉所有經營上述業務的處所。
(2)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限定適用於指明的經營人,或限定適用於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經營人或槍械及彈藥(包括指明的公職人員認為並非被穩當保存的槍械及彈藥)。
(3)根據第(1)(a)款交付的所有槍械及彈藥,可在有關該等槍械及彈藥的命令持續有效期間,由處長予以扣留。
(4)任何經營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46.由處長儲存槍械、彈藥及仿製火器
(1)處長可儲存 ——
(a)經公職人員檢取或由任何人發現的、或因其他原因而正由處長管有的槍械、彈藥及仿製火器,而 ——
(i)就槍械及彈藥而言,沒有顯示指出任何人有權管有該等槍械及彈藥和持有根據本條例批給的授權其可作如此管有的牌照,或具有該管有權和持有該牌照的人不為人知悉、不能尋獲或忽略取得管有該等槍械及彈藥;或
(ii)就仿製火器而言,沒有證據顯示任何人有權管有該等仿製火器而不冒上頗可能違反第20條的風險,或具有該管有權的人不能尋獲或忽略取得管有該等仿製火器;或
(b)任何人為儲存的目的而交予處長存放的槍械、彈藥及仿製火器。
(2)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槍械、彈藥或仿製火器交予處長儲存,須按照財政司司長藉憲報刊登的命令所不時訂明的收費表繳付儲存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對不同類型或大小的槍械、彈藥或仿製火器,可根據第(2)款訂明不同的收費,而對儲存任何指明類型、類別或種類的槍械、彈藥或仿製火器的費用,或在任何指明的情況下儲存槍械、彈藥或仿製火器方面的費用,亦可宣布予以豁免。  (由2000年第14號第24條修訂)
(4)根據本條應繳付的任何費用,如在任何槍械、彈藥或仿製火器根據第(5)款被沒收時仍未繳付,則須當作為已予免除。
(5)凡第(1)(a)款所提述的任何槍械、彈藥或仿製火器在根據本條予以儲存後於訂明的期間屆滿時仍留在處長手中,又或根據本條應就任何槍械、彈藥或仿製火器繳付的費用於訂明的期間內一直未繳付,該等槍械或彈藥須由政府沒收,並且可按處長認為適當的方式(不論是以銷毀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6)只要槍械及彈藥是根據第45條而予以扣留,而據以扣留槍械及彈藥的命令又持續有效的話,本條並不適用於該等槍械及彈藥。
46A.槍械庫
處長可認可任何圍封範圍,以供儲存 ——
(a)槍械;
(b)彈藥;
(c)槍械及彈藥;
(d)仿製火器;或
(e)任何類型、類別或種類的槍械、彈藥或仿製火器。
(由2000年第14號第25條增補)
46B.射擊場
處長可為了 ——
(a)(i)身為射擊會會員的人;或
(ii)持有槍械或彈藥管有權牌照的人,
進行練習、康樂活動及體育活動,或比賽;
(b)讓射擊場主任測試或驗證槍械及彈藥;或
(c)在獲授權槍械導師監督下進行的使用和處理槍械的指導,
而批准某個經設計和建造或改裝的地方或處所(包括露天地方及圍封場館)為射擊場,以作槍械標靶射擊的用途。
(由2000年第14號第25條增補)
46C.射擊場主任
(1)處長可在接獲任何人的申請後,認可該人為射擊場主任,其職能是確保射擊場的安全使用,並尤可為以下目的而認可該人 ——
(a)主持和監督射擊場作為槍械標靶射擊之使用;
(b)在射擊場測試或驗證槍械及彈藥;或
(c)監督使用射擊場或與射擊場相關使用的其他設施的人。
(2)根據第(1)款給予的認可必須以書面作出,並且必須關乎某特定類型的射擊場。
(3)處長可對根據第(1)款給予的認可附加其認為適當的任何條件。
(4)處長可指明根據第(1)款所給予的認可的限期。
(5)處長可撤銷認可,或更改或撤銷附加於認可的任何條件,或對認可附加額外的條件。
(6)處長在根據本條行使給予或撤銷認可的權力時,除考慮他可合理地考慮的任何其他有關事宜外,還須顧及 ——
(a)有關的人是否擔任射擊場主任的適當人選,或是否已不再是擔任射擊場主任的適當人選;及
(b)讓該人擔任射擊場主任一事,會否因為公眾安全及保安理由而遭非議。
(7)為免生疑問,現述明:認可某人為射擊場主任,並不豁免該人使其免受本條例任何其他規定(如該等規定是會就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適用於該人的)的規限。
(由2000年第14號第25條增補)
47.虛假陳述
任何人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是虛假或誤導的陳述,或罔顧後果地作出在要項上是虛假的陳述 ——
(a)以達成第15(1)條的目的;或
(b)以促致自己或他人獲得牌照的批給、續期或修訂,或獲得根據第4(3)條批給的豁免,  (由2000年第14號第26條修訂)
即屬犯罪,可處監禁2年。
48.干擾編號或牌照
任何人無合法權限而 ——
(a)改動、毀損或除去任何槍械或彈藥上的編號;或
(b)改動、毀損或揑改牌照或根據第4(3)條批給的書面豁免,
即屬犯罪,可處監禁2年。
49.在某些情況下以作出應盡的努力為免責辯護
(1)凡任何人在違反第13條的情況下管有槍械或彈藥,或在違反第14條的情況下經營槍械或彈藥,而該項違反是屬第(2)款所述的類型,且若非因為行使該款所述的其中一項權力本不會產生該項違反的,則對於根據上述任何一條而提出的控罪,被控人如能證明以下事項,即可作為免責辯護 ——
(a)(i)他沒有接獲根據第34(3)條要求交付槍械及彈藥的通知書;及
(ii)在他作出一切應盡的努力和採取一切合理可供使用的合法措施後,仍未能避免管有或經營有關的槍械或彈藥或仍未能遵從牌照所訂的條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i)他沒有接獲根據第34(3)條要求交付槍械及彈藥的通知書;及
(ii)他在關鍵時間已根據第35條提出上訴反對有關的決定,或已意圖根據第35條提出上訴反對有關的決定;及
(iii)如已提出上訴,該項上訴未被行政上訴委員會駁回或未被放棄。  (由1994年第6號第48條修訂)
(2)第(1)款在以下情況適用 ——
(a)凡牌照被取消或牌照續期被拒絕,以致在牌照期限屆滿或取消之後,管有或經營在牌照期限屆滿或取消之前由該人管有的槍械或彈藥,即構成違反第13或14條的情況;或
(b)凡牌照經修訂或條件經更改或增添,以致在修訂、更改或增添之後,管有在修訂、更改或增添之前由該人管有的槍械或彈藥,即因為持牌人不能遵從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而構成違反第13或14條的情況。
50.處長作出的轉授
為施行本條例,處長可以指定姓名、指定職位或委任的方式,藉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行使和執行本條例授予或施加於處長的權力、職能及職責。
51.通知書的送達
根據本條例授權給予或規定給予任何人的任何通知書,可面交或透過掛號郵遞給予該人。
52.規例
(1)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任何一項或全部事宜訂立規例 ——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a)規管關於牌照及牌照續期的申請,以及規管關於發牌予人以管有或經營槍械及彈藥而附帶引起的事宜,包括 ——
(i)指明牌照申請人的最低年齡規定;
(ii)賦權處長規定任何牌照或牌照續期的申請人,和規定任何牌照的持有人或根據第4(3)條獲批給豁免的持有人,接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測試及檢驗,以決定該申請人或持有人是否適宜持有牌照或豁免;
(iia)賦權處長決定某人是否適宜擔任認可代理人或獲授權槍械導師,或認可為射擊場主任,並為該目的而規定該人接受處長認為適當的測試及檢驗;  (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增補)
(iib)就獲授權槍械導師為第11(2)條之目的而舉辦的有關槍械及彈藥的使用和處理的課程,賦權處長決定該等課程的內容及範圍;  (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增補)
(iic)就向射擊會負責人員批給牌照或就其他方面而言,賦權處長就該會營辦射擊場、槍械庫或其他設施釐定準則;  (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增補)
(iii)賦權處長限制持牌人所管有的槍械的數目、類型、類別或種類,或彈藥的數量、類型、類別或種類,或上述兩者;及  (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修訂)
(iv)賦權處長規定任何牌照申請人或第4(3)條所指豁免的申請人,或牌照續期或豁免續期的申請人,或任何持牌人或豁免的持有人,將上述申請、牌照或豁免所涉及的任何槍械或彈藥呈交予處長查驗;
(b)(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廢除)
(c)訂明與發牌予人以管有和經營槍械及彈藥須繳付的費用,決定第(1)(a)(ii)及(iia)款所提述的事宜須繳付的費用,槍械的檢驗須繳付的費用,和根據第4條予人豁免有關而須繳付的費用;  (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修訂)
(d)(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廢除)
(e)宣布任何不屬《武器條例》(第217章)適用的武器的東西為 ——
(i)第2(1)條彈藥定義(e)段所指的彈藥;或
(ii)該條內槍械定義(g)段所指的槍械;
(f)訂明須由或可由規例訂明的任何事物;及
(g)為更有效地達致本條例目的及施行本條例條文而訂定條文。
(1A)在不限制第(1)(a)(iic)款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根據該款訂立的規例可規定處長本人信納以下事宜的準則 ——
(a)將會用作射擊場、槍械庫或其他設施的地方或處所的實質設計或布局使人滿意;
(b)射擊會施加任何人在使用射擊場或其他與射擊場相關使用的設施時須遵從的條件;及
(c)已裝設安全設備以及已備有安全預防措施。  (由2000年第14號第27條增補)
(2)根據本條訂立的規例,可訂定違反該等規例的某些指明條文即屬犯罪,並且可為該罪行訂定不超過第3級罰款的罰則。 (編輯修訂——2019年第6號編輯修訂紀錄)
53.牌照或豁免不影響其他條例的適用
根據本條例就任何槍械或彈藥而批給牌照或豁免,不得影響任何其他條例就該等槍械或彈藥的適用,但如其他條例另有訂明,則以其所訂明的為限。
54.修訂附表
立法會可藉決議修訂附表。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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